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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第3页)

在飞行中,如果因天气原因等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返航、备降,导致飞行时间过了本规定第三章第八条限制的,该次飞行不按违反该项条款处理。但在执行本规定第三章的其他各项条款时,上述飞行时间仍须按实际飞行时间计算。

第二章定义

第五条飞行时间:指从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本身的动力自装载地点开始移动时起,直到飞行结束到达卸载地点停止运动时为止的时间。

第六条值勤时间:指飞行人员在执行由航空承运人安排的飞行和地面任务中所花费的时间。值勤时间应包括:

(一)飞行前准备时间。

(二)飞行时间。

(三)飞行后工作时间。

(四)中途经停站的过站时间。

(五)地面训练和其它工作时间。

第七条休息时间:指飞行人员从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时间。

第三章飞行时间限制

第八条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过8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4段。对于航段不多于2段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过9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过1o小时,所飞航段不得多于6段。对于中间没有经停的飞行,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过12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最多飞行时间不得过16小时。

第九条在任何连续48小时内,最多允许飞行时间不得过16小时。

第十条在任何连续7天内,国内航线不得过35小时,国际和地区航线不得过4o小时。

第十一条1个日历月内,不得过1oo小时。

第十二条1个日历年内,不得过1ooo小时。

第四章值勤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在任何连续24小时内,值勤时间限制如下:

(一)单套机组:不得过14小时。

(二)增加一名正驾驶的单套机组:不得过16小时。

(三)双套和双套以上机组:不得过2o小时。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机组过值勤时间,在执行任务后,应安排不少于24小时的休息。

第五章休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五条每日(或任何连续24小时内)飞行结束后,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两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8小时。对于跨4个时区以上的飞行,必须安排飞行人员三倍于飞行时间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在任何连续7天内,必须安排飞行人员至少一次连续24小时的休息。

第十七条对于安排双套机组或有附加机组成员的飞行,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不上座的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座位,任何人员不得占用。对于执行国际航线运输任务飞行,飞行时间过12小时的,航空承运人必须在飞机上为飞行人员准备休息坐位或卧具。

第六章航空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航空承运人在制定生产计划和实施飞行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的条款,并应有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手段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飞行任务书和有关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的记录应至少保存两年,有关人员检查时,应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航空承运人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报告所属飞行人员的飞行时间情况。

第七章飞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第二十一条飞行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如果其飞行时间已过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不得参加飞行;如果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并未过,但在执行飞行任务中有可能过飞行时间限制时,应当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更改飞行计划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飞行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准确地记录各种有关时间。

第二十三条飞行人员有责任如实地向领导和检查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飞行人员有权拒绝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安排的时飞行。

第八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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